来源:大连市城市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 年政务公开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9〕14 号) 、《大连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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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权力监督,深入推进决策和执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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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进决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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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713 号)(详见附件),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重大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并通过网站、政务新媒体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将意见收集、采纳情况和较为集中意见未予采纳的原因向社会公布。(党办牵头,办公室等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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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决策事项,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有关会议。(各处室、支队按职责分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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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进重要部署执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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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2019 年政府工作报告、“重实干、强执行、抓落实”专项行动等重要工作部署,要在局网站设立专栏,集中公开重点指标、工作、任务和项目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市政处、环卫处按职责分别牵头,办公室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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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督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的公开,积极公开问责情况,切实增强抓落实的执行力。(办公室、规财处、督考处、党办按职责分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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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主动了解利益相关方和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建议,积极开展决策执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完善,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党办牵头负责,各相关部门分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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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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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法规处牵头,督考处、机动执法支队、建设执法支队按职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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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机构改革后的新职能,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利用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集中向社会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途径和执法结果等信息。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将检查处置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和“信用中国(大连)”网站公开。全面梳理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检查实施清单,实现执法监管领域部门、事项、信息全覆盖。(法规处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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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着眼稳定预期,加强政策解读意见征集和回应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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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发挥政策解读的释疑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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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谁起草、谁解读”原则,切实做到政策性文件与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审签、部署、发布,网站上发布的文件与解读材料应互为链接。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公开议题,原则上要通过新闻发布会或媒体吹风会、在线访谈等予以解读。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目标,对创新驱动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新动能、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等政策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等进行有针对性的解读。政策起草部门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政策解读信息,要逐步提高图表图解、音频视频、动漫动画等解读形式比重,对专业性较强的政策,要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提升解读的准确性、权威性,让公众“听得懂”“信得过”,便于接受社会监督。(办公室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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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实施的重点项目、出台的重要工作措施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起社会关注的政策文件,牵头部门要对实施推进各阶段可能产生的舆情影响进行预判制定应对处置预案,提前引导,主动解疑。对生态环境?;?、污水厂监管、垃圾处理监管、市容环境整治、城市防台防汛、城市除雪、生活垃圾分类、海底隧道建设、病虫害撒药作业等社会热点方面的疑虑或误解,要及时解疑释惑,理顺情绪,化解矛盾。要进一步完善与宣传、网信等部门快速反应和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联系。(市政处、市容处、环卫处、绿化处、维稳处、办公室按指责分工分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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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公众意见征集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安全生产、环境?;?、城市综合执法、市政服务等对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通过“中国大连”网站和局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15 日,并将征集意见的链接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制定文件的机关办公部门(机构)要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交有关会议讨论。(法规处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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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聚焦"重强抓"专项行动,深入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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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三大攻坚战”信息公开。围绕化解重大风险和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强化底线思维,及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围绕持续开展大气污染治理攻坚、渤海综合治理攻坚、黑臭水体治理、固体废弃物和城市垃圾分类处置等方面,做好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维稳处、规财处、市政处、市容处、环卫处、协调处、党办按职责分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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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细化财政信息公开。在公开现有财政信息的基础上,增加公开政府部门项目文本和绩效目标,确保均有项目公开。 (规财处牵头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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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进机构职责信息公开。要在符合保密要求前提下,经脱敏脱密处理后,依法公开我局“三定”的职责和机构设置,以及领导分工和办公地址、时间、联系方式。同时要及时制定更新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党办牵头,办公室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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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优化服务功能,加强公开平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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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我局网站的主管单位,负责对政府网站进行统筹规划和信息发布审核,持续加强我局网站日常监测,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文字关。做好机构改革后政府网站新建、整合、改版、迁移等工作,严格开办整合流程,确保政府网站名称、域名、标识、标签设置规范标准。配合市级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建设,局网站纳入集约化平台统一管理和运行。持续推进政府网站域名集中清理和政府门户网站IPv6 改造。(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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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成政务新媒体集群效应。主动和宣传、网信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严格落实“一个单位在一个平台只开一个政务新媒体帐号”的要求,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做好安全防护和内容保障。统筹推进政务新媒体与网站的协同联动、融合发展,提升信息发布、解读回应、政民互动、办事服务的整体水平。(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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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快办事大厅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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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推进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结合机构改革后的职责调整变化情况,及时梳理编制并公开“群众办事通”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和进驻办事大厅的审批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流程等。(法规处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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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整合优化实体办事大厅功能,加快实现“一个窗口”“一次办理”。(审批办牵头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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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升工作质量,完善公开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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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组织领导。进一步理顺和完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成立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并要切实履行职责,定期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根据政务公开新任务新要求新职责,加强政务公开机构建设、专职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必须设在各级政府办公室,要严格落实把政务公开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且分值权重不低于4% 的要求。加强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监管力度,提升网络安全水平、确保信息及时更新。(办公室、党办分别牵头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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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抓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贯彻落实。分级分类做好政务公开业务培训,推动培训范围向领导干部覆盖,使其准确理解掌握相关规定,切实增强公开意识和能力。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既要在公开数量上有所提升,更要在公开质量上有所优化;要进一步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公众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分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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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信息发布和内容保障。严格审查自行发布、转载发布、迁移导入、互动交流的信息,明确审查责任和程序,做到“谁提供、谁审查,谁发布、谁审查,先审查,后发布”,确保信息内容准确权威。按规定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信息,确保信息来源充足稳定。(办公室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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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深入实施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按照“谁起草、谁提出、谁审查、谁办理”的原则,确定公文公开属性,未明确公开属性的材料不得履行发文程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办公室认为起草部门建议的公开属性不符合规定的应商起草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决定。(办公室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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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日?;」ぷ?。强化信息化手段运用做好政府信息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建立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开台账,确保公开的政府信息底数清晰。落实今年工作安排的同时,做好建议提案公开等往年工作的延续,尤其做好“政务公开重点工作”专栏的衔接。探索创新可复制可推广的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经验,提升公开水平。(办公室、法规处、维稳处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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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要根据本工作方案,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逐项对照落实各项目标任务,细化工作任务,明确时间节点,落实具体责任,形成本部门工作方案,于8月23日前经本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后报办公室备案(同步发送电子版),并指派一名政务公开联络员,与工作方案同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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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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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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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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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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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理 李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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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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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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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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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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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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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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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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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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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开发利用、?;ぶ匾匀蛔试春臀幕试吹闹卮蠊舱吆痛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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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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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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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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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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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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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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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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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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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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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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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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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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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决策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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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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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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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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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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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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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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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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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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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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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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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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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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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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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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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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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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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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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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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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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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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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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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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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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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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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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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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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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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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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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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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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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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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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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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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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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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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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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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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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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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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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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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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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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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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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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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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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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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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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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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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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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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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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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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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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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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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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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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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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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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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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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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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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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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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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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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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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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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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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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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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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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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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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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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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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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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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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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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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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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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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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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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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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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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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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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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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